这篇文章后面还有这样一大段:
“以上的情况事实对被告极为不利,使其陷入几将被判罪的境地,此时被告却提出不在场证明,而且具备确切立证。依据其叙述,被告和被害者前晚曾经在一家酒廊共舞过,直到深夜时分才离开,然后于凌晨3点半左右一起到现场附近的坡地谈心,而后被害者于4点前后访问前夜将装有衣物之袋子寄放的在埃尔沁顿的巴特勒夫人家。据闻被害者此时相当意兴风发,将部分衣服换好后告辞离去。
现场附近的菜圃为被害者回家时必经之路,其中一部分最近刚刚平过,而水潭就在和这条平过的路为邻的菜圃中。
被害者离开巴特勒夫人家后的踪迹曾经为多数人目击过,所有的目击者均指认被害者当时一个人在公路上朝自宅的方向行走,而倘若被告和被害者同行,被告应该从远处就被别人看到才对。最后一人看到被害者的时间是离开巴特勒夫人家后约十五分钟,也就是凌晨4点半前后。
被告的情形则约略如下。于4点35分之前,有和被告素不相识的四个人曾经目击过被告在小路上朝和被害者的家相反方向行走。4点50分左右时,另外的人看到被告在同一条小路上离前述地点更远一里处继续朝同一方向行走。这个人甚至于在被告的搭讪之下,停步下来就地闲聊约十五分钟,而5点25分时有人于离此约半里的路上看到正在朝自宅方向行走的被告。巴特勒夫人家到水潭的距离约有一又四分之一里。
依据推定,被害者行走这段距离的时间约为二十分钟,因此,步行至水潭的时间应为4点35分左右。而被告第一次被四个人目击到的时间为4点半至4点35分之间,由该地点至水潭的距离有二又二分之一里,因此,被告于4点半时绝不可能在水潭附近。倘若假定被告为真凶,被告必须于被害者离开巴特勒夫人家后与之同行,本身前后行走三又四分之一里路程(其中之一部分为与被害者并肩行走),于二十分至二十五分钟内完成追踪、交媾、杀人等等事宜,事后还将被害者的帽子、鞋子、提袋等物置放在河堤上不可。被告于被害者之尸体被发现后的两三个小时内就遭到逮捕,却强调自身不在场证明。此一抗辩在验尸陪审以及接受侦讯的阶段以及公审时始终如此。原告对这一点未举出任何反驳,也对证人们为此项抗辩所做的证词的可信性未有任何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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